朝双政办发〔2021〕62号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双塔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区直各单位

经区政府同意,现将《双塔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22

    (此件公开发布)

 

双塔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实现国有资产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261号令)和《朝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市政府30号令)、《市级行政单位通用资产配置标准》(朝财资2014542号)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以及街道的社区、乡镇的卫生院等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被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在建工程等。

第四条 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本级政府负责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出租、出借处置、产权变动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出租、出借、处置等事项的审批。组织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五)推进本级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其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和绩效管理;

(七)对本级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政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五)负责与本单位尚未脱钩经济实体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七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有关规定,制定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处置及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等事项;

(四)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第八条 事业单位负责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四)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单位应当对资产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内部资产管理制度。应当合理设置岗位,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资产安全和使用有效。

第十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单位应明确资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建立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做好资产统计、信息报告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一条 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财政部门对单位要求配置的资产,可以通过调剂、租赁解决的,不得重新购置。

第十二条 单位国有资产配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单位应当在每年九月底前,依照资产配置标准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计划并填报《双塔区行政事业单位XX年度资产购置前置审核表》,同时还要提供配置理由的书面说明材料,内容包括:编制人数,实有人数,资金来源情况,拟配购置资产现有情况以及购置资产的品目、型号、主要性能指标和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等,如果政策或上级部门对资产配置有特殊要求的在填报报表时提供相应的文件。行政单位直接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二)财政部门根据资产配置原则、配置标准和单位资产占有情况、财力状况,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的该单位相关资产数据、人员编制数及实有人员数、相应资产存量的质量(年限)、结构和分布使用等实际情况进行审批,审批资产配置计划应坚持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能通过调剂、租赁解决的不予审批;

(三)单位应当将批准的资产购置项目列入下一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单位不得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

(四)年度部门预算批复后,单位因工作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应提前1周时间提出资产购置申请,并由单位填报《双塔区行政事业单位XX年度资产购置前置审核表》,同时还要提供追加配置理由的书面说明材料,内容包括:编制人数,实有人数,资金来源情况,拟配购置资产现有情况以及购置资产的品目、型号、主要性能指标和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等,有特殊情况需要提供复印件,行政单位直接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五)行政单位更新车辆,由申请单位填报《双塔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车辆配备申请表》,需经区发改委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购买车辆,由申请单位填报《双塔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车辆配备申请表》,需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 单位用上级补助资金、项目经费或者其他资金购置资产的,行政单位直接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不再审批,由购置单位登记入账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对上级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单位应及时入账,登记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并在年终资产统计报告中披露。

第十五条 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对配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七条 单位对国有资产管理要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促进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定期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已登记入账的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严禁出租、出借办公用房。已经出租出借的,到期必须收回;租赁合同未到期的,租金须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拟将办公用房以外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报送下列资料:

(一)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二)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意向书;

(三)上一年度的财务决算;

(四)现有资产情况报告;

(五)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资料。

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等,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出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及时、全面、准确地记录对外出租的价值变动和收益情况。

根据《辽宁省文化厅 辽宁省文学艺术界联合会 辽宁省财政厅关于推进全省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美术馆免费开放工作的实施意见》(辽文计发[2011]72号),对于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不得以拍卖、租赁等任何形式改变其公共文化设施用途。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等,应当报送下列资料:

(一)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二)上一年度的财务决算;

(三)现有资产情况报告;

(四)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拟开办经济实体的公司章程;

(六)对外入股、合资、合作、联营的合同、意向书或草拟的协议;

(七)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资料。

有主管部门的,应当报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经财政部门批准,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与承租(借)人签订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收益,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和省、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按照相关规定,单位房屋签订合同出租不得超过20年,单位房屋签订一次性合同出租年限超过8年(含8年)需向同级纪检部门备案。单位房屋出租金额需每年经专业机构评估,否则财政部门将不予以审批。

第二十六条 单位超标准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同级财政部门调剂使用或者处置;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由主管部门在系统内调剂使用,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资产处置及审批

 

第二十七条 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处置方式包括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八条 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超标准配置资产;

(三)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五)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已超过使用年限无需继续使用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条件包括:

(一)办公用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调剂使用、转换用途、置换、出租、拍卖、拆除等方式及时处置利用,处置利用办公用房涉及土地权属、权利、用途等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1.办公用房总量满足使用需求,仍有余量的;

2.因地理位置、周边环境、房屋结构等原因,不适合继续作为办公用房使用的;

3.因城乡规划调整等需要拆迁的;

4.经专业机构鉴定属于危房,且无加固改造价值的;

5.其他原因导致办公用房闲置的。

(二)公务用车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报废:

1.达到国家规定强制报废年限的;

2.排放标准不符合当地环保要求的;

3.维修保养后三次年检达不到使用要求的;

4.因重大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严重毁损、经权威技术鉴定机构鉴定确实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公务用车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淘汰更新:

1.燃油汽车购置时间满8年,新能源汽车购置时间满6年;

2.行驶里程超过30万公里的。

(四)专用设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报废:

1.专用设备主要结构、部件已严重损坏,虽经修理其性能仍达不到技术要求和不能保证安全的;

2.修理费过高,在经济上不如更新合算的;

3.因意外灾害或事故,专用设备受到严重损坏已无法修复的;

4.技术性能落后、耗能高、没有改造价值的;

5.国家明文规定列为强制淘汰的设备。

(五)报废通用资产最低使用年限为:

1.台式电脑:最低使用年限标准6年;

2.笔记本电脑:最低使用年限标准6年;

3.打印机(包括一体机):最低使用年限标准6年;

4.中高速复印机:最低使用年限标准6年或复印30万张;

5.传真机:最低使用年限标准6年;

6.扫描仪:最低使用年限标准6年;

7.电话机:长期使用(最低使用年限10年以上);

8.数码摄像机:最低使用年限标准8年;

9.数码照相机:最低使用年限标准8年;

10.碎纸机:最低使用年限标准8年;

11.空调:最低使用年限标准8年;

12.办公桌椅:长期使用(最低使用年限10年以上);

13.沙发:长期使用(最低使用年限10年以上);

14.桌前椅:长期使用(最低使用年限10年以上);

15.折叠椅:长期使用(最低使用年限10年以上);

16.文件柜:长期使用(最低使用年限10年以上);

17.保密柜:长期使用(最低使用年限10年以上);

18.会议桌:长期使用(最低使用年限10年以上);

19.会议椅:长期使用(最低使用年限10年以上)。

最低使用年限标准是资产的最低使用年限。已达到最低使用年限,但尚可使用的资产,应当继续使用。

第三十条 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处置。

(一)资产处置----房屋建筑物、土地的审批。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建筑物、土地单项账面价值或批量账面价值在5000元(含5000元)以上的出售、转让等国有资产产权变动,应采取公开市场竞价方式进行,并视具体情况通过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处置。国有资产产权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不得出售、有偿转让;

对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建筑物、土地出售、转让的需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区政府审批方可挂牌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二)资产处置----车辆报废以及对淘汰并有使用价值车辆的审批。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没有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将对报废车辆交至报废车辆公司进行报废处理。对有继续使用价值的车辆,财政部门将联系专业鉴定机构对车辆进行价值评估,在根据评估价值委托相关专业机构进行公开拍卖;

(三)资产处置----通用、专用设备的审批。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核销单项账面价值或者批量账面价值在1000元以上(含1000元)---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的资产处置,由资产占有、使用的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没有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对单项价值或者批量价值20万元以上资产处置需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区政府批准;

对涉密的资产处置由申报单位报财政部门备案后并由专业机构回收或由涉密单位自行处理。

对环境造成污染的资产处置由财政部门回收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统一处理。

第三十一条 报废资产残值包括:(1)通用设备、专用设备等达到报废年限且无法继续使用的报废资产(车辆除外);(2)房屋维修中更换下来的门、窗、暖气片、管道等有变卖价值的报废资产;(3)其他有变卖价值的报废资产。

资产残值的限定标准:(1)报废资产原值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资产残值需经有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进行预估残值价值,且预估残值价值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由财政部门委托有专业资质的机构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处置。预估残值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需经有专业资质的物资回收机构进行处理。(2)报废资产原值100万元以下的,残值处理需经有专业资质的物资回收机构进行处理。以上所得残值将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全额上缴财政。

资产残值的审批:由申请单位填报资产残值审批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没有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送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根据不同情况报送下列有关材料:
  (一)相关资产的产权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
  (二)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三)经财政部门核准、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
  (四)报损、报废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损失价值清册,以及鉴定资料和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等;
  (五)调出、调入(或置换)单位双方签订的协议;
  (六)资产占有、使用单位的资产处置申请,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七)《固定资产调拨单》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
  (八)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复印件;
  (九)涉及资产置换的应提交如下文件和资料:
  1.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存在权属纠纷或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
  2.置换协议;
  3.对方单位的营业执照,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近期的财务报告。
  (十)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三条 出售、转让方应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该国有资产出售、转让价格的重要依据。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三十四条 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人调离本单位时,应将使用的国有资产交回,不得以任何名义继续占有、使用。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已实际投入使用但超时限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单位应当根据对建设项目的实际投资暂估入账,转作相关资产管理。

第三十六条 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采取招投标、拍卖、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处置。

第三十七条 单位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7个工作日内上交同级财政部门处置。

第三十八条 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上缴同级财政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九条 单位凭资产处置批复和处置交易凭证,进行相关资产和会计账务处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四)合并、分立、清算的;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七)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应实行政府采购的评估项目,按政府采购法规的规定确定资产评估机构。

第四十二条 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按照国务院、省、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四十三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 本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单位资产清查工作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五条 产权登记工作,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财政部门按照产权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四十六条 单位应当向本级财政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核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

(四)单位对外出租、出借资产情况。

(五)需要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单位发生以下情况,应当按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变化的;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

第四十八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本级政府调解、裁定。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事业单位与其他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再由事业单位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本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政府处理。

事业单位与国有企业、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信息化管理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据各单位国有资产信息,建立本级单位国有资产信息管理平台,实现单位国有资产的网络化管理,做到信息资源共享。

财政部门应将街道的社区和乡镇的卫生院通过财政性资金购置的国有资产纳入到资产信息管理平台中,确保国有资产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五十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信息化的要求,在统一的资产管理信息工作平台上做好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并及时处理平台中资产卡片变更和资产卡片处置等各项工作。

单位应将本单位管理的各类国有资产信息资料,严格按要求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保证录入系统的资产卡片完整性、准确性。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等工作,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财政部门与行政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五十三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档案,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按照规定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五十四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单位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情况严重的追究相关责任,并依据《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相关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经营国有资产,并且不报备财政部门的;

(三)擅自占有、使用及处置国有资产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五十六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

第五十七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章    

 

第五十九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境外单位、人民防空等国有资产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由双塔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区已颁布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