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双政办发〔2025〕1号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朝阳市双塔区行政合法性审查

工作规则的通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区直各单位

为加强法治政府建设,全面推进和规范合法性审查工作,现将《朝阳市双塔区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114

 


(此件公开发布)


朝阳市双塔区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机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法治政府建设,全面推进和规范合法性审查工作,根据《辽宁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辽宁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办法》《辽宁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朝阳市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则》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机制。

第二条  区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签订行政协议,适用本机制。

第三条  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签订行政协议属于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中国共产党重大事项请示报告条例》等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第二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

第四条  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送请合法性审核时,起草单位应当提交下列审查材料:

(一)提请合法性审核的函、征求意见情况、文件公开属性说明;

(二)拟发布规范性文件的会议纪要、领导批示等;

(三)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五)起草单位合法性审核意见、公平竞争审查意见、集体讨论记录;

(六)审核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以区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区司法局进行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核;各部门(区人民政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并向区司法局进行备案。

第三章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

第六条  区本级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由区司法局负责,决策承办单位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提请合法性审查的函及相关材料;

(二)作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本级党委、政府领导批示或者本级党委、政府领导同意合法性审查的批示;

(三)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决策背景、主要内容、决策过程等事项;

(四)按照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的相关材料,或者未履行相关程序的理由和依据;

(五)涉及公平竞争审查的需提供公平竞争审查意见;

(六)征求意见采纳情况说明、征求意见的函及反馈材料;

(七)决策承办单位的合法性审核意见、集体讨论记录;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文件;

(九)审查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合法性审查部门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主要采用书面形式进行,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三)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

(四)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情形;

(五)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八条  对报送审查材料法定程序履行情况进行合法性审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级党委、政府领导是否作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批示或者本级党委、政府领导同意合法性审查的批示;

(二)拟定决策草案是否向决策事项涉及的决策机关所属部门、下级政府等征求意见;

(三)拟定决策草案有不同意见的,是否达成一致,并就未予采纳的意见说明理由及依据;

(四)拟定决策草案是否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

拟定决策草案是否履行了公平竞争审查程序;

拟定决策草案是否履行了决策承办单位的合法性审查程序;

(七)拟定决策草案是否履行了决策承办单位的集体讨论程序;

(八)其他程序规定。

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

第四章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该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按照《辽宁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规定进行法制审核。

鼓励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与行政复议机构针对案件提前进行沟通。

第十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载明案件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权基准情况、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二)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

(三)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四)经过抽样、检疫、检测或检验的,应当提供相应报告;

(五)经过评估、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应当提交评估、鉴定报告或者评审意见;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及时补充,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必要时,可以调阅审核执法决定的相关材料,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二条  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根据以下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执行裁量权基准适当、法律文书制作规范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对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或者存在滥用职权的,提出不同意的审核意见;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的审核意见;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或者不符合裁量基准规定的,提出修正的审核意见;

(五)对违反法定程序的,提出纠正的审核意见;

(六)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两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存入执法案卷。

网上办案的行政执法机关,在网上流转程序中完成法制审核的,不再单独出具书面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法制审核意见作出相应的办理:

(一)行政执法机关对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和建议应研究采纳,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二)行政执法机关对法制机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有关工作程序,报请有关负责人决定或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章  行政协议法制审核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协商后,签订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下列协议,按照本机制进行法制审核:

(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三)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

(四)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

)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

(六)其他行政协议。

第十五条  以区政府名义签订的行政协议,由区司法局进行审核;

政府部门签订的行政协议,由本部门法制机构或承担法制审核职能的机构组织聘用的法律顾问进行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行政协议由其组织聘用的法律顾问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承办部门不得将合作协议文本完全交由合作方拟定。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合作协议文本,承办部门可以委托相关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

第十七条  承办部门将合作协议文本报送法制审核前,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核实情况。包括合作方身份和合作项目的真实性、可靠性等情况。

(二)评估论证。对合作事项涉及的法律、经济、技术、社会稳定、公共安全和生态环境等方面的风险进行分析,必要时进行风险评估。对于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或者涉及重大、疑难、敏感事项的,应当邀请有关专业机构、专家进行论证,并征求法律顾问或者公职律师的意见。

(三)征求意见。合作协议内容涉及其他部门、单位职责的,应当书面征求有关部门、单位意见。

(四)法制审核。承办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合作方主体资格、合作协议拟定程序及合作协议文本的合法性、合理性等进行审核,形成书面审核意见。

(五)集体讨论。承办部门召开会议对行政协议文本进行讨论。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拟签订的行政协议送请法制审核,承办部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行政协议文本草案;

(二)起草说明;

(三)背景材料和协议相对方情况;

(四)承办部门的法制审核意见;

(五)承办部门的集体讨论记录;

(六)征求意见、公平竞争审查、社会风险评估、专家论证等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七)法制审核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行政协议文本未经法制审核或者经法制审核不合法的,不得送请行政机关签署。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起草、承办单位和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保障必要的合法性审查时间。

除保障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或者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就审查事项作出决定的以外,合法性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7 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15 个工作日

合法性审查时间自审查机构收到审查材料之日起计算。审查材料不完备、不规范,需要补正的,自提交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审查过程中的专家论证、第三方机构评估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审查机构应当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作用,健全合法性审查咨询论证制度,为合法性审查工作提供智力支持。

第二十二条  本机制自2025年1月14日起实施,由区司法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