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塔区营商环境建设局
更新日期:2023-10-20 信息来源:双塔区 浏览:
朝阳市双塔区权责事项目录
序号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无子项时无需填写) 权力类型 地方权力编码 子项地方权力编码(无子项时无需填写) 行使主体(所属部门) 承办机构(实施主体)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内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对象范围 追责情形 备注
1146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含港澳台)   行政许可       双塔区营商环境建设局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五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
附件1第1项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下放至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实施。

依据《辽宁省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年35号)附件2的28项,将“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含港澳台,外商独资除外)”委托至“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2)现场审查: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进行现场审查。
3.决定责任: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市审批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将《卫生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履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47 医师执业注册(含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许可,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许可,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许可) 行政许可       双塔区营商环境建设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主席令第5号,2009年8月27日修改)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2)现场审查: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进行现场审查。
3.决定责任: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22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
       
1148 护士执业注册   行政许可       双塔区营商环境建设局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2008年1月31日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将护士执业注册下放至市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同时下放至县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依据《辽宁省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年35号)附件2的25项,将“护士执业注册(省直医疗机构)”下放至“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2)现场审查: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进行现场审查。
3.决定责任: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23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
       
1149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行政许可       双塔区营商环境建设局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八条:……使用放射线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2)现场审查: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进行现场审查。
3.决定责任: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级行政审批局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将《放射诊疗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50 中医诊所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双塔区营商环境建设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 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举办中医诊所的,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中医诊所应当将本诊所的诊疗范围、中医医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范围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对申请事项、审批权限、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申请材料不符合受理要求的,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资料;对符合受理要求的,即时受理。
2.审查责任: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按级别划分约请相关人员进行现场审查,作出初审意见。
4.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制作《送达回执》。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1151 小餐饮经营许可 1.小餐饮经营许可设立 行政许可       双塔区营商环境建设局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6年11月11日审议通过) 第三十条 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小餐饮经营许可证。 【规章】《辽宁省小餐饮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第二条 辽宁省小餐饮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十条 《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等相关程序,参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4)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辽宁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1151 小餐饮经营许可 2.小餐饮经营许可变更 行政许可       双塔区营商环境建设局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6年11月11日审议通过) 第三十条 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小餐饮经营许可证。
【规章】《辽宁省小餐饮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 《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等相关程序,参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1151 小餐饮经营许可 3.小餐饮经营许可延续 行政许可       双塔区营商环境建设局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6年11月11日审议通过) 第三十条 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小餐饮经营许可证。
【规章】《辽宁省小餐饮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 《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等相关程序,参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1151 小餐饮经营许可 4.小餐饮经营许可补证 行政许可       双塔区营商环境建设局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6年11月11日审议通过)第三十条 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小餐饮经营许可证。
【规章】《辽宁省小餐饮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 《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等相关程序,参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1151 小餐饮经营许可 5.小餐饮经营许可注销 行政许可       双塔区营商环境建设局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6年11月11日审议通过) 第三十条 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小餐饮经营许可证。
【规章】《辽宁省小餐饮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条 《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等相关程序,参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1152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除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   行政许可       双塔区营商环境建设局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规定: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第八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5号),下放市、县级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对申请事项、审批权限、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申请材料不符合受理要求的,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资料;对符合受理要求的,即时受理。
2.审查责任: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作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制作《送达回执》。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53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行政许可       双塔区营商环境建设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第十五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对申请事项、审批权限、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申请材料不符合受理要求的,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资料;对符合受理要求的,即时受理。
2.审查责任: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按级别划分约请相关人员现场审查,作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制作《送达回执》。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54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1.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生产经营及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 行政许可       双塔区营商环境建设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规章】《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根据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农业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二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核发和监管,适用本办法。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资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查,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工作。(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及有关文件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发给《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予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移交监管责任:将审批后的企业信息推送给种子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履行对种子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54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2.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生产经营、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符合国务院农业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双塔区营商环境建设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规章】《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根据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农业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二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核发和监管,适用本办法。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资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查,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工作。(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及有关文件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发给《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予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移交监管责任:将审批后的企业信息推送给种子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履行对种子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55 粮食收购资格审批   行政许可       双塔区营商环境建设局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文件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发给《粮食收购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制作《双塔区营商环境建设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粮食收购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移交监管责任:将审批后的企业信息推送给粮食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56 临时占用草原,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施工而使用草原批准   行政许可       双塔区营商环境建设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主席令第26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附件第29项: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七十公顷以上草原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辽宁省人民政府第305号令
十、将《辽宁省草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向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占用:
“(一)10公顷以上的,由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二)10公顷以下的,由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58号第十一条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确需征用、使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草原权属证明材料;
(三)与草原所有权者、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签订的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补偿协议。
(四)第十一条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确需征用、使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填写《草原征占用申请表》;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58号)第八条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
(二)使用草原70公顷及其以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4年第3号)第八条第一款修订版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一)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辽宁省人民政府第292号令
十、将《辽宁省草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向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一)5公顷以上的,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二)5公顷以下1公顷以上的,由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三)1公顷以下的,由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资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查,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工作。(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及有关文件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发给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予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临时占用草原,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施工而使用草原批复文件送达申请人。
5.移交监管责任:将审批后的企业信息推送给畜牧兽医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辽宁省草原管理实施办法》、《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57 生鲜乳收购站许可   行政许可       双塔区营商环境建设局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二十条: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1.受理责任:(1)公式办理 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3) 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2. 审查责任:材料审查和现场审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生鲜乳准运证明》;3.决定责任:审查合格的,颁发《生鲜乳准运证明》;申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4.事后监管责任:根据《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和《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由发证机关履行监督管理责任: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58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行政许可       双塔区营商环境建设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资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查,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工作。(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有关文件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59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双塔区营商环境建设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一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资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查,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工作。(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有关文件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60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双塔区营商环境建设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国家《畜牧法》、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及有关细则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制作《双塔区营商环境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移交监管责任:将审批后的企业信息推送给种畜禽生产经营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种畜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61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双塔区营商环境建设局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兽药管理条例》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制作《双塔区营商环境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兽药经营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移交监管责任:将审批后的企业信息推送给兽药生产经营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62 执业兽医注册   行政许可       双塔区营商环境建设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四条: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的,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申请兽医执业注册;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机关,是指县(市辖区)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市辖区未设立兽医主管部门的,注册机关为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
1.审核责任: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兽医师执业证书;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监管责任:建立实施执业兽医从业人员的监督检查运行机制,依法依规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1163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批准   行政许可       双塔区营商环境建设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主席令第26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二条: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事先征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资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查,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工作。(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及有关文件进行现场核查。(3)同时,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
3.决定责任: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发给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批复文件并予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批复文件送达申请人。
5.移交监管责任:将审批后的企业信息推送给畜牧兽医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法律法规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64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行政许可       双塔区营商环境建设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林业局令第40号)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资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查,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工作。(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及有关文件进行现场核查。(3)同时,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
3.决定责任: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发给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批复文件并予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批复文件送达申请人。
5.移交监管责任:将审批后的企业信息推送给畜牧兽医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法律法规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区级负责除林木良种和生产选育相结合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核发、延续、变更
1165 木材运输证的核发   行政许可       双塔区营商环境建设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七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七条: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重点国有林区的木材运输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木材运输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资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查,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工作。(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及有关文件进行现场核查。(3)同时,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
3.决定责任: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发给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批复文件并予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批复文件送达申请人。
5.移交监管责任:将审批后的企业信息推送给畜牧兽医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法律法规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66 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行政许可       双塔区营商环境建设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资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查,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工作。(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及有关文件进行现场核查。(3)同时,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
3.决定责任: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发给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批复文件并予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批复文件送达申请人。
5.移交监管责任:将审批后的企业信息推送给畜牧兽医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法律法规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67 猎捕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   行政许可       双塔区营商环境建设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订)第七条:国务院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二十一条: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资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查,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工作。(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及有关文件进行现场核查。(3)同时,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
3.决定责任: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发给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批复文件并予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批复文件送达申请人。
5.移交监管责任:将审批后的企业信息推送给畜牧兽医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法律法规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68 出售、收购、利用国家和省规定下放目录的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   行政许可       双塔区营商环境建设局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14年1月9日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资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查,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工作。(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及有关文件进行现场核查。(3)同时,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
3.决定责任: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发给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批复文件并予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批复文件送达申请人。
5.移交监管责任:将审批后的企业信息推送给畜牧兽医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法律法规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69 取水许可   行政许可       双塔区营商环境建设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十四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资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查,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工作。(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及有关文件进行现场核查。(3)同时,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
3.决定责任: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发给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批复文件并予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批复文件送达申请人。
5.移交监管责任:将审批后的企业信息推送给畜牧兽医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法律法规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70 渔业捕捞许可审批   行政许可       双塔区营商环境建设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第十五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近海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近海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批准发放。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资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查,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工作。(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及有关文件进行现场核查。(3)同时,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
3.决定责任: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发给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批复文件并予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批复文件送达申请人。
5.移交监管责任:将审批后的企业信息推送给畜牧兽医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法律法规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71 水产苗种生产审批   行政许可       双塔区营商环境建设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十六条第三款: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46号)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资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查,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工作。(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文件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发《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移交监管责任:将审批后的企业信息推送给水利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72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行政许可       双塔区营商环境建设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0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附件第28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备注:仅取消水利部审批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仍然保留。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资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查,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工作。(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及有关文件进行现场核查。(3)同时,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
3.决定责任: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发给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批复文件并予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批复文件送达申请人。
5.移交监管责任:将审批后的企业信息推送给畜牧兽医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法律法规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
1173 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审核   行政许可       双塔区营商环境建设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资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查,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工作。(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及有关文件进行现场核查。(3)同时,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
3.决定责任: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发给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批复文件并予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批复文件送达申请人。
5.移交监管责任:将审批后的企业信息推送给畜牧兽医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法律法规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74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行政许可       双塔区营商环境建设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资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查,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工作。(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及有关文件进行现场核查。(3)同时,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
3.决定责任: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发给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批复文件并予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批复文件送达申请人。
5.移交监管责任:将审批后的企业信息推送给畜牧兽医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法律法规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75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行政许可       双塔区营商环境建设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第二十六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资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查,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工作。(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及有关文件进行现场核查。(3)同时,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
3.决定责任: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发给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批复文件并予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批复文件送达申请人。
5.移交监管责任:将审批后的企业信息推送给畜牧兽医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法律法规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76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行政许可       双塔区营商环境建设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资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查,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工作。(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及有关文件进行现场核查。(3)同时,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
3.决定责任: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发给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批复文件并予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批复文件送达申请人。
5.移交监管责任:将审批后的企业信息推送给畜牧兽医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法律法规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77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许可   行政许可       双塔区营商环境建设局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国务院令第77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资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查,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工作。(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及有关文件进行现场核查。(3)同时,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
3.决定责任: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发给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批复文件并予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批复文件送达申请人。
5.移交监管责任:将审批后的企业信息推送给畜牧兽医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法律法规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78 水库大坝注册登记   行政许可       双塔区营商环境建设局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号,2011年1月8日修正)
第二十三条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规范性文件】《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水政资〔1997〕538号)
第三条县级及以上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是注册登记的主管部门。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实行分部门分级负责制。省一级或以上各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库容在1亿立方米以上大型水库大坝和直管的水库大坝;地(市)一级各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库容在1000万至1亿立方米的中型水库大坝和直管的水库大坝;县一级各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库容在10万至1000万立方米的小型水库大坝。登记结果应进行汇编、建档,并逐级上报。各级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可指定机构受理大坝注册登记工作。 第五条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已建成运行的大坝管理单位,应到指定的注册登记机构申报登记。没有专管机构的大坝,由乡镇水利站申报登记。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采集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由凌河局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79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1.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行政许可       双塔区营商环境建设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主席令第四十三号,2016年3月16日发布)
第十条: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或者认定期限的,报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1.受理责任:⑴对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申请材料符合标准的,必须即时受理;(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确认补齐材料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改正;(3)在办理期限内完成,不符合行政审批的,告知申请人并出具行政不受理通知书。(4)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1)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2)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查,核实踏勘人员不得少于两名;(3)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4)行政审批事项决定同意或不同意;(4)报请机构负责人签字后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5)在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完成。
3.决定责任:(1)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批;(2)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3)行政审批事项决定同意或不同意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发;(4)应当按理申请并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批;在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完成。
       
1179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2.社会团体变更登记 行政许可       双塔区营商环境建设局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1.受理责任:⑴对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申请材料符合标准的,必须即时受理;(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确认补齐材料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改正;(3)在办理期限内完成,不符合行政审批的,告知申请人并出具行政不受理通知书。(4)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1)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2)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查,核实踏勘人员不得少于两名;(3)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4)行政审批事项决定同意或不同意;(4)报请机构负责人签字后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5)在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完成。
3.决定责任:(1)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批;(2)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3)行政审批事项决定同意或不同意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发;(4)应当按理申请并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批;在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完成。
       
1179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3.社会团体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双塔区营商环境建设局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1.受理责任:⑴对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申请材料符合标准的,必须即时受理;(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确认补齐材料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改正;(3)在办理期限内完成,不符合行政审批的,告知申请人并出具行政不受理通知书。(4)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1)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2)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查,核实踏勘人员不得少于两名;(3)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4)行政审批事项决定同意或不同意;(4)报请机构负责人签字后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5)在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完成。
3.决定责任:(1)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批;(2)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3)行政审批事项决定同意或不同意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发;(4)应当按理申请并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批;在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完成。
       
1180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1.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行政许可       双塔区营商环境建设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主席令第四十三号,2016年3月16日发布)
第十条: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或者认定期限的,报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1.受理责任:⑴对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申请材料符合标准的,必须即时受理;(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确认补齐材料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改正;(3)在办理期限内完成,不符合行政审批的,告知申请人并出具行政不受理通知书。(4)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1)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2)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查,核实踏勘人员不得少于两名;(3)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4)行政审批事项决定同意或不同意;(4)报请机构负责人签字后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5)在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完成。
  3.决定责任:(1)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批;(2)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3)行政审批事项决定同意或不同意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发;(4)应当按理申请并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批;在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完成。
       
1180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2.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 行政许可       双塔区营商环境建设局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1.受理责任:⑴对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申请材料符合标准的,必须即时受理;(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确认补齐材料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改正;(3)在办理期限内完成,不符合行政审批的,告知申请人并出具行政不受理通知书。(4)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1)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2)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查,核实踏勘人员不得少于两名;(3)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4)行政审批事项决定同意或不同意;(4)报请机构负责人签字后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5)在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完成。
3.决定责任:(1)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批;(2)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3)行政审批事项决定同意或不同意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发;(4)应当按理申请并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批;在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完成。
       
1180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3.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双塔区营商环境建设局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1.受理责任:⑴对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申请材料符合标准的,必须即时受理;(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确认补齐材料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改正;(3)在办理期限内完成,不符合行政审批的,告知申请人并出具行政不受理通知书。(4)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1)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2)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查,核实踏勘人员不得少于两名;(3)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4)行政审批事项决定同意或不同意;(4)报请机构负责人签字后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5)在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完成。
  3.决定责任:(1)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批;(2)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3)行政审批事项决定同意或不同意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发;(4)应当按理申请并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批;在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完成。
       
1181 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审批   行政许可       双塔区营商环境建设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四十四条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1)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2)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3)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4)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5)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6)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7)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1.受理责任:⑴对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申请材料符合标准的,必须即时受理;(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确认补齐材料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改正;(3)在办理期限内完成,不符合行政审批的,告知申请人并出具行政不受理通知书。(4)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1)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2)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查,核实踏勘人员不得少于两名;(3)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4)行政审批事项决定同意或不同意;(4)报请机构负责人签字后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5)在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完成。
3.决定责任:(1)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批;(2)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3)行政审批事项决定同意或不同意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发;(4)应当按理申请并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批;在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完成。
      区级负责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审批—(高速公路和国省干线重大工程除外)
1182 在公路增设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审批 1.重大涉路施工项目 行政许可       双塔区营商环境建设局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1.受理责任:⑴对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申请材料符合标准的,必须即时受理;(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确认补齐材料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改正;(3)在办理期限内完成,不符合行政审批的,告知申请人并出具行政不受理通知书。(4)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1)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2)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查,核实踏勘人员不得少于两名;(3)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4)行政审批事项决定同意或不同意;(4)报请机构负责人签字后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5)在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完成。
3.决定责任:(1)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批;(2)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3)行政审批事项决定同意或不同意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发;(4)应当按理申请并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批;在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完成。
       
1182 在公路增设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审批 2.重大涉路施工项目外的其他项目 行政许可       双塔区营商环境建设局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1.受理责任:⑴对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申请材料符合标准的,必须即时受理;(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确认补齐材料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改正;(3)在办理期限内完成,不符合行政审批的,告知申请人并出具行政不受理通知书。(4)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1)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2)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查,核实踏勘人员不得少于两名;(3)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4)行政审批事项决定同意或不同意;(4)报请机构负责人签字后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5)在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完成。
3.决定责任:(1)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批;(2)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3)行政审批事项决定同意或不同意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发;(4)应当按理申请并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批;在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完成。
       
1183 设置非公路标志审批   行政许可       双塔区营商环境建设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1.受理责任:⑴对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申请材料符合标准的,必须即时受理;(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确认补齐材料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改正;(3)在办理期限内完成,不符合行政审批的,告知申请人并出具行政不受理通知书。(4)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2.审查责任:(1)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2)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查,核实踏勘人员不得少于两名;(3)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4)行政审批事项决定同意或不同意;(4)报请机构负责人签字后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5)在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完成。
3.决定责任:(1)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批;(2)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3)行政审批事项决定同意或不同意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发;(4)应当按理申请并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批;在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完成。
      区级负责设置非公路标志审批—普通公路
1184 更新采伐护路林审批   行政许可       双塔区营商环境建设局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六条: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1.受理责任:⑴对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申请材料符合标准的,必须即时受理;(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确认补齐材料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改正;(3)在办理期限内完成,不符合行政审批的,告知申请人并出具行政不受理通知书。(4)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1)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2)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查,核实踏勘人员不得少于两名;(3)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4)行政审批事项决定同意或不同意;(4)报请机构负责人签字后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5)在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完成。
3.决定责任:(1)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批;(2)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3)行政审批事项决定同意或不同意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发;(4)应当按理申请并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批;在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完成。
       
1185 跨越、穿越公路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许可   行政许可       双塔区营商环境建设局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1.受理责任:⑴对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申请材料符合标准的,必须即时受理;(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确认补齐材料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改正;(3)在办理期限内完成,不符合行政审批的,告知申请人并出具行政不受理通知书。(4)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1)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2)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查,核实踏勘人员不得少于两名;(3)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4)行政审批事项决定同意或不同意;(4)报请机构负责人签字后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5)在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完成。
3.决定责任:(1)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批;(2)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3)行政审批事项决定同意或不同意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发;(4)应当按理申请并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批;在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完成。
      区级负责跨越、穿越公路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许可-(高速公路及国省干线管径2米以上除外)
1186 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许可   行政许可       双塔区营商环境建设局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1.受理责任:⑴对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申请材料符合标准的,必须即时受理;(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确认补齐材料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改正;(3)在办理期限内完成,不符合行政审批的,告知申请人并出具行政不受理通知书。(4)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1)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2)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查,核实踏勘人员不得少于两名;(3)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4)行政审批事项决定同意或不同意;(4)报请机构负责人签字后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5)在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完成。
3.决定责任:(1)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批;(2)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3)行政审批事项决定同意或不同意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发;(4)应当按理申请并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批;在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完成。
      区级负责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许可-普通公路
1187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审批   行政许可       双塔区营商环境建设局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1.受理责任:⑴对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申请材料符合标准的,必须即时受理;(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确认补齐材料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改正;(3)在办理期限内完成,不符合行政审批的,告知申请人并出具行政不受理通知书。(4)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1)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2)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查,核实踏勘人员不得少于两名;(3)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4)行政审批事项决定同意或不同意;(4)报请机构负责人签字后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5)在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完成。
3.决定责任:(1)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批;(2)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3)行政审批事项决定同意或不同意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发;(4)应当按理申请并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批;在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完成。
       
1188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1.一般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许可审批 行政许可       双塔区营商环境建设局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
第七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
第九条 清真屠宰厂(场)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有效期限为一年,其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有效期限为三年。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变更单位名称、生产经营范围、场所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终止生产经营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注销手续,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
1.受理责任:⑴对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申请材料符合标准的,必须即时受理;(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确认补齐材料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改正;(3)在办理期限内完成,不符合行政审批的,告知申请人并出具行政不受理通知书。(4)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1)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2)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查,核实踏勘人员不得少于两名;(3)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4)行政审批事项决定同意或不同意;(4)报请机构负责人签字后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5)在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完成。
3.决定责任:(1)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批;(2)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3)行政审批事项决定同意或不同意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发;(4)应当按理申请并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批;在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完成。
       
1188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2.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变更审批 行政许可       双塔区营商环境建设局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
第七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
第九条 清真屠宰厂(场)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有效期限为一年……。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变更单位名称、生产经营范围、场所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终止生产经营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注销手续,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
1.受理责任:⑴对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申请材料符合标准的,必须即时受理;(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确认补齐材料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改正;(3)在办理期限内完成,不符合行政审批的,告知申请人并出具行政不受理通知书。(4)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1)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2)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查,核实踏勘人员不得少于两名;(3)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4)行政审批事项决定同意或不同意;(4)报请机构负责人签字后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5)在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完成。
3.决定责任:(1)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批;(2)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3)行政审批事项决定同意或不同意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发;(4)应当按理申请并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批;在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完成。
       
1188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3.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延期审批 行政许可       双塔区营商环境建设局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
第七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
第九条 清真屠宰厂(场)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有效期限为一年,其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有效期限为三年。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变更单位名称、生产经营范围、场所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终止生产经营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注销手续,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
1.受理责任:⑴对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申请材料符合标准的,必须即时受理;(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确认补齐材料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改正;(3)在办理期限内完成,不符合行政审批的,告知申请人并出具行政不受理通知书。(4)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1)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2)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查,核实踏勘人员不得少于两名;(3)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4)行政审批事项决定同意或不同意;(4)报请机构负责人签字后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5)在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完成。
3.决定责任:(1)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批;(2)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3)行政审批事项决定同意或不同意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发;(4)应当按理申请并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批;在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完成。
       
1189 设立技工学校审批 1.普通技工学校审批 行政许可       双塔区营商环境建设局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第十一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5号)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行政法规】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修订)
第87项:设立技工学校审批。实施机关:劳动保障部、省级人民政府劳
【政府规章】《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2014年修订)第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技工学校和社会失业人员、企业富余人员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管理;指导企业职工和学徒培训工作;执行国家教育方针,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情况;对其管理的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育工作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 设立技工学校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设立技师学院按国家有关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1.受理责任:⑴对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申请材料符合标准的,必须即时受理;(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确认补齐材料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改正;(3)在办理期限内完成,不符合行政审批的,告知申请人并出具行政不受理通知书。(4)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1)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2)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查,核实踏勘人员不得少于两名;(3)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4)行政审批事项决定同意或不同意;(4)报请机构负责人签字后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5)在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完成。
3.决定责任:(1)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批;(2)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3)行政审批事项决定同意或不同意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发;(4)应当按理申请并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批;在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完成。
       
1189 设立技工学校审批 2.高级技工学校审批 行政许可       双塔区营商环境建设局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第十一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6号)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⑴对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申请材料符合标准的,必须即时受理;(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确认补齐材料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改正;(3)在办理期限内完成,不符合行政审批的,告知申请人并出具行政不受理通知书。(4)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1)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2)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查,核实踏勘人员不得少于两名;(3)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4)行政审批事项决定同意或不同意;(4)报请机构负责人签字后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5)在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完成。
  3.决定责任:(1)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批;(2)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3)行政审批事项决定同意或不同意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发;(4)应当按理申请并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批;在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完成。
       
1190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行政许可       双塔区营商环境建设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1.受理责任:⑴对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申请材料符合标准的,必须即时受理;(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确认补齐材料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改正;(3)在办理期限内完成,不符合行政审批的,告知申请人并出具行政不受理通知书。(4)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1)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2)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查,核实踏勘人员不得少于两名;(3)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4)行政审批事项决定同意或不同意;(4)报请机构负责人签字后立卷归档(要求一案一卷);(5)在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完成。
3.决定责任:(1)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批;(2)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3)行政审批事项决定同意或不同意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发;(4)应当按理申请并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批;在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完成。
       
1191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 行政许可       双塔区营商环境建设局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规章】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年5月31日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令第10号)
第十条 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门店营业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同时报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个人书面说明理由。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或电话、当面(现场)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5个工作日内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4.送达责任:将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4.事后监管责任:古塔区文化体育旅游局履行图书、报刊、音像制品零售经营单位当时审批责任,不履行事后监管责任,市里有文件规定锦编发【2013】7号:市区文化市场部门取消执法职能。锦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事后监管责任。
      区级负责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不含电子出版物)
1192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审批 1.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审批 行政许可       双塔区营商环境建设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7年3月1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具有与所从事的电影放映活动相适应的人员、场所、技术和设备等条件的,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电影院等固定放映场所电影放映活动。
【行政法规】 《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三十八条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第65项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下放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现场检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92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审批 2.电影放映单位变更审批 行政许可       双塔区营商环境建设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7年3月1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具有与所从事的电影放映活动相适应的人员、场所、技术和设备等条件的,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电影院等固定放映场所电影放映活动。
【行政法规】 《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三十九条 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第65项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下放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现场检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92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审批 3.电影放映单位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行政许可       双塔区营商环境建设局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第65项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下放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现场检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93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设立审批   行政许可       双塔区营商环境建设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第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3)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应当书面或电话、当面(现场)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审批)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人员按照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现场检查;(3)听取意见:许可(审批)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审批)的,于15个工作日内发给《网络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网络经营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古塔区文化体育旅游局履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当时审批责任,不履行事后监管责任,市里有文件规定锦编发【2013】7号:市区文化市场部门取消执法职能。锦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事后监管责任。
       
1194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行政许可       双塔区营商环境建设局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做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3)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应当书面或电话、当面(现场)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审批)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人员按照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及文化部《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现场检查;(3)听取意见:许可(审批)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审批)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娱乐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娱乐经营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古塔区文化体育旅游局履行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当时审批责任,不履行事后监管责任,市里有文件规定锦编发【2013】7号:市区文化市场部门取消执法职能。锦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履行事后监管责任。
       
1195 文艺表演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   行政许可       双塔区营商环境建设局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六条: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送达申请人。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5个工作日内出具同意演出的批准文书。不予批准的,出具不准予演出的批准文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出具同意演出的批准文书送达申请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96 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   行政许可       双塔区营商环境建设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送达申请人。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5个工作日内出具同意演出的批准文书。不予批准的,出具不准予演出的批准文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出具同意演出的批准文书送达申请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97 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   行政许可       双塔区营商环境建设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送达申请人。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5个工作日内出具同意演出的批准文书。不予批准的,出具不准予演出的批准文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出具同意演出的批准文书送达申请人。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98 文物保护单位及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修缮许可   行政许可       双塔区营商环境建设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26号)第十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国家文物局为审批机关。”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送达申请人。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5个工作日内出具同意演出的批准文书。不予批准的,出具不准予演出的批准文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出具同意演出的批准文书送达申请人。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99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行政许可       双塔区营商环境建设局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委托下放。

依据《辽宁省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年35号)附件2的29项,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人体器官移植除外)”委托至“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现场抽查考核。
3.决定责任: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1200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   行政许可       双塔区营商环境建设局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根据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机构中执业。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第三十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按照批准的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手术术种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08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证书核发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对申请事项、审批权限、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申请材料不符合受理要求的,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资料;对符合受理要求的,即时受理。
2.审查责任: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按级别划分约请相关人员进行现场审查,作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制作《送达回执》。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01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行政许可       双塔区营商环境建设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将放射诊疗、核医学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竣工验收下放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管理。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对申请事项、审批权限、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申请材料不符合受理要求的,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资料;对符合受理要求的,即时受理。
2.审查责任: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按级别划分约请相关人员进行现场审查,作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制作《送达回执》。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02 放射医疗工作人员证核发   行政许可       双塔区营商环境建设局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2007年6月3日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列活动以及非医用加速器运行、辐照加工、射线探伤和油田测井等活动的放射工作单位,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其他放射工作单位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规定,由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资料;对符合要求的,即时受理。
2.审查责任: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按级别划分约请相关人员现场审查,作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03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1.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产前诊断技术) 行政许可       双塔区营商环境建设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三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10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第二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征求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意见后制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50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下放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依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文件附件2的26,“委托至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资料;对符合要求的,即时受理。
2.审查责任: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按级别划分约请相关人员现场审查,作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03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2.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婚前医学检查、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 行政许可       双塔区营商环境建设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三十三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10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第二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征求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意见后制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50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下放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依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文件附件2的26,“委托至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资料;对符合要求的,即时受理。
2.审查责任: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按级别划分约请相关人员现场审查,作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04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1.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审批 行政许可       双塔区营商环境建设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2016年11月7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十三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六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修订)第三十条:民办学校变更名称、层次、类别、地址,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报学校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自学校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4项: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设立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政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附件1“三、省教育厅”(二)第1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层次、类别、举办终止。下放后实施机关:市、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附件1第18项:自学考试助学机构专业设置审核。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送交资料。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发放《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4.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履行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监督管理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04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2.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延续行政许可的有效期审批 行政许可       双塔区营商环境建设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2016年11月7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十三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六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修订)第三十条:民办学校变更名称、层次、类别、地址,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报学校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自学校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4项: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设立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政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附件1“三、省教育厅”(二)第1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层次、类别、举办终止。下放后实施机关:市、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附件1第18项:自学考试助学机构专业设置审核。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送交资料。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发放《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4.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履行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监督管理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04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3.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变更审批 行政许可       双塔区营商环境建设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2016年11月7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十三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六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修订)第三十条:民办学校变更名称、层次、类别、地址,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报学校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自学校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4项: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设立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政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附件1“三、省教育厅”(二)第1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层次、类别、举办终止。下放后实施机关:市、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附件1第18项:自学考试助学机构专业设置审核。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送交资料。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发放《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4.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履行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监督管理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04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4.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终止审批 行政许可       双塔区营商环境建设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2016年11月7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十三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六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修订)第三十条:民办学校变更名称、层次、类别、地址,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报学校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自学校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
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4项: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设立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政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号)
附件1“三、省教育厅”(二)第1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层次、类别、举办终止。下放后实施机关:市、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附件1第18项:自学考试助学机构专业设置审核。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送交资料。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发放《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4.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履行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监督管理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05 在电力设施周围或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的审批   行政许可       双塔区营商环境建设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6年4月1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
第五十二条 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行政法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予以修改)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号)下放市级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管理。
1.受理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需要补正的,实行一次性告知)。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4.送达责任:申请单位自取。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06 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许可   行政许可       双塔区营商环境建设局
【行政法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予以修改)
第十九条 未经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下放至市级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
1.受理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需要补正的,实行一次性告知)。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4.送达责任:申请单位自取。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